商標

依商標法規定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取得商標權後,商標得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若有侵害之情事,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在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他人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參考法令:商標法§2、23、30、61

商標設計須具識別性,商標若不具識別性,商標申請人得依情事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仍依主管機關決定得否核准。

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不具識別性之例示參考如下,但不以下列為限:
(1)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用標章或通用名稱,例如豆花。
(2)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係表示指定商品或
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3)    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
(4)    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
(5)    易使人認係商品或服務裝飾之圖樣。
(6)    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圖形。
(7)    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
(8)    工商企業、機構、組織等名稱之全銜。
(9)    未經設計之習見姓氏。
(10)  習見之宗教標誌。
 

參考法令:商標法§19

對於註冊商標認有違法情形,依商標法有三種不同的途徑得以救濟:

(1)    異議:商標的註冊有違反註冊的情形者,任何人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對之提出異議。

(2)    評定:

A.       商標的註冊有違反註冊的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年內,得申請或提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

B.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之日起5年內,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年內,得申請或提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

(3)    廢止: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A.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B.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C.        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D.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E.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F.        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參考法令:商標法§23、40、46、50、51、54、57、59、79

商標權人得請求仿冒人或單位民事及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3條並特別規定計算損害的方式: 
  1.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刑責部分:
  1. 產製仿冒品的行為:可能涉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81)
  2. 若涉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品者,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82)
  3. 犯前二項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83)
  4.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或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罰則依商標法 §81至§83。

(1)    須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
(2)    須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3)    得藉由商標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4)    須具特別顯著性;例如理髮廳之紅白藍為業者習慣使於該等商品之上,無從分辨商品之出處,
即不具特別顯著性,非商標法之商標。

 

參考法令:商標法§5

(1)    商標:一般商標、顏色商標、立體商標、聲音商標
(2)    證明標章:一般證明標章、顏色證明標章、立體證明標章、聲音證明標章
(3)    團體商標:一般團體商標、顏色團體商標、立體團體商標、聲音團體商標
(4)    團體標章:一般團體標章、顏色團體標章、立體團體標章、聲音團體標章

於收到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或廢止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如不服經濟部的訴願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仍對高等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不服,則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內,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分公司因不具獨立之人格,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須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

台灣總代理商在台灣銷售代理之商品或服務,若取得外國原廠商同意,則得以台灣總代理商名義提出申請註冊;若未經同意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者,未來可能產生興訟事件之虞。

(1)專用期間的延展
(2)商標須持續使用,避免被主張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遭廢止
(3)商標授權使用應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4)商標應依請准註冊的商標使用,不要隨意變換加附記使用。
(5)商標專用權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參考法令:商標施行細則§33、商標法§57、59